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2026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维护全体股东 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 14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8 年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 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银行 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 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 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 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 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第三条 本行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其登记、变更等 一切相关行为遵循托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行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 — 1 — 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本行及本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 行章程、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第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及本行股东。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备《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资质。 第九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 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十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规 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 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本行,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本行股东与 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 — 2 — 股份。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行应 当遵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包 括本行在内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 数量不得超过1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 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 任; (五)拒绝或阻碍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 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股东责任 第十六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 — 3 — 次持有或变更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 当事先报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 序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不足百分之五的,应当 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 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规 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本行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 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 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 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 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 — 4 — 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 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 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 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 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本 行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在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 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 明。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 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 行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转让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 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应当限制其在股东会的表 — 5 — 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 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结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 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 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投资其他金融 机构情况;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 律强制措施;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其他 重大事项及其变动情况;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 6 —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 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 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对于大股东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 行为及责任义务的要求。 第四章 股权质押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 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 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大股东不得以所持本行股权为股东自身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本 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 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 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 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 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 不予备案。在董事会研究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 董事应当回避。 — 7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完成本行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 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 息。 第三十六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 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第三十七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 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受 到限制。 第五章 本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 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股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 料报送等工作。 第四十条 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 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 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 — 8 — 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金融监管 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 持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