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 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七月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20 层 邮编:100005 电话:(86-10) 8519-1300 传真:(86-10) 8519-1350 junhebj@junhe.com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致: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惠科股份”、“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主 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与本次发行合称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2026 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 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上市的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出具本《北 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惠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主板上市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939-5288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21) 5298-5492 传真: (86-20) 2805-9099 传真: (86-755) 2939-5289 杭州分所 电话: (86-571) 2689-8188 成都分所 电话: (86-28) 6739-8000 西安分所 电话: (86-29) 8550-9666 青岛分所 电话: (86-532) 6869-5000 传真: (86-571) 2689-8199 传真: (86-28) 6739 8001 传真: (86-532) 6869-5010 重庆分所 电话: (86-23) 8860-1188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海口分所 电话: (86-898)3633-3401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23) 8860-1199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6-898)3633-3402 传真: (852) 2167-0050 纽约分所 电话: (1-737) 215-8491 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西雅图分所 电话: (1-425) 448-5090 传真: (1-737) 215-8491 传真: (1-888) 808-2168 传真: (1-888) 808-2168 www.junhe.com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所有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均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授权以签署该等文件。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和/或发行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说明、确认及承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市值预估等事宜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和能力。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首发办法》《上市规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综上所述,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2025 年 6 月 4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决定将该等议案提交同日召开的发行人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25 年 6 月 4 日,发行人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20 名,代表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 6,568,051,262 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100%。该次会议以书面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议案》《关于豁免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决议授权董事会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允许的范围内,在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决议范围内全权办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宜,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