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楼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致: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迅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薛晓雯律师和关铭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1 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持股计划(草案)》”)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龙迅股份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已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听取相关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公司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信息 和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和口头信息等)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该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 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之出具并不代表或暗示本所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本所不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业绩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龙迅半导体 (合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23 年 1 月 4 日出具的《关 于同意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6 号)同意注册,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龙迅股份股票于 2023年 2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证券简称为“龙迅股份”,证券代码为“688486”。 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龙迅股份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0007950924118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法定代表人 陈峰 注册资本 18,687.1209 万元 经营期限 2006-11-29 至无固定期限 住所 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 3963 号智能装备科技园 B3 栋 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 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 经营范围 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者禁止的 商品和技术除外)。 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且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查验,公司于 2026 年 7 月 31 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审阅《试点指导意见》及《监管指引第 1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1、 根据公司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及《监管指引第 1 号》第 7.6.1 条之规定。 2、 根据公司及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以下简称“持有人”)出具的确认及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职工大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监管指引第 1 号》第 7.6.1 条之规定。 3、 根据公司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及《监管指引第 1 号》第 7.6.1 条之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及持有人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持有人为公司(含子公司)任职的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合计不超过 130 人(不含预留授予人员及未来拟再分配人员),具体参与人数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之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包括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之规定。 6、 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48 个月,自《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首次受让部分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首次受让部分和预留受让部分所获标的股票均分两期解锁,解锁时点分别为自公司公告相应批次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满 12 个月、24 个月,每期解锁的标的股票比例分别为 40%、60%。前述事项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目之规定。 7、 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持有人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目之规定。 8、 经本所律师查验《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由全体持有人组成。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