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6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保障 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 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海证券 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6 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履职》、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公 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共同简称《公司条例》)、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 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公司收购、合 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下简称《并购及股份购回守则》)、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从而确保公司 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系指: (一)关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的上市证券或 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为进行公司证 券上市交易的人所知、但若为他们普遍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公司证 券的价格造成较大影响的消息; (二)避免公司的证券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情况所必需的资料;及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其他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 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 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 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如涉及本公司需披露的重 大信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实施。 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 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 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对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的具 体事宜,负责统一办理公司应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就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披露的具体要求及程序依照《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管理 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 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 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书负责组 织。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 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 以上的股东。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公司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应严格遵守本制度所规定的传递、审核及披 露流程。当出现、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者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 应当及时履行内部报告程序。董事长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 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确保其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上报给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 公司参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以及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是本部门 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以及各 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公司秘 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起与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大股东的有效联系,敦促控 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在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 时,及时、主动通报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 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名单及关联 (连)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连)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 格执行关联(连)交易回避表决制度。关联(连)交易各方不得通过 隐瞒关联(连)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连)交易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书信息 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 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 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 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 资者透露或泄漏。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 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 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 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七条 未经授权,公司任何员工不得接受媒体的采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 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 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