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 1 号楼 21-23 层 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898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峰岹科技、公司或 指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本激励计划 指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 激 励 计 划 ( 草 指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案)》 (草案)》 限制性股票 指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 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 A 股股票 激励对象 指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核心技术人员、技术(业务)骨干人员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南》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公司章程》 指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峰岹科技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激励计划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无误,公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四)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2〕457号《关于同意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核准,同意峰岹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经上交所批准,公司股票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峰岹科技”,证券代码 “688279”。 根据公司目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上交所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53888564F 住所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科技中 2 路 1 号深圳软件园(2 期)11 栋 203 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BI LEI 注册资本 11511.408 万元 股票代码 688279.SH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从事电子电气及机电产品、集成电路、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 经营范围 销售自行研发的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以上不含限制项目); 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营业期限 2010 年 5 月 21 日至无固定期限 (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上交所网站,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经营的情形,是依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三)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26)第 590007 号《审计报告》及中兴华内控审计字(2026)第 590009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公开途径适当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存续且其股票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经营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因此,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6 年 8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 划(草案)》。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对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施本激励计划所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2026 年 8 月 11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6 年第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