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公司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护公司及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提及“信息”是指《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 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收购和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等,以及深交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 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四) 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深交所和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和请示等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深交所制定并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公司应当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选择性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经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 得利用自愿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文字具体列示相关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法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第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九条 董事和董事会职责: (一)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 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三)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 董事和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 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职责: (一)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 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 事会秘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时,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有关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反有关规定,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可向其追偿损失。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章 信息披露编制、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重组报告书等上市信息,应按照“先审查后发布”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严格履行保密管理审查机制和流程。因工作需要确需宣传、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布”的事项,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 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相关职能部门认真提供基础材料,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