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 //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九月 目 录 释 义 ...... 2 引 言 ...... 4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 ...... 5 第二部分 期间内重大事项 ...... 9 第三部分 签署页 ...... 20 释 义 除非本文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本所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补充法律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 书、《补充法律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意见书(一)》 《房地产业务专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 项核查报告》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房地产业务专项核查报告》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最终经签署的作为申请文件上报的 《募集说明书》 指 《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说 明书(申报稿)》 法律意见书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公司、 指 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301082,系本次发行的主体 久盛电气 报告期 指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 基准日 指 2026 年 6 月 30 日 最近一期 指 2026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 期间内 指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期 间之内 《半年度报告》 指 《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半年度报告》 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系计算中四舍五入造成。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 2026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就该等事宜于 2026 年 8 月 20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久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6〕020088号),本所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间内相关重大事项的情况,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进行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其中,对于发行人是否涉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本所同时出具《房地产业务专项核查报告》予以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经为发行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应当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其他本次可转债发行申报文件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不一致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所及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和有关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有关各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包括发行人及有关各方提供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就相关问题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已得到发行人及有关各方的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实材料。 (三)本所律师根据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四)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机构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性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七)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呈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 一、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42,672.46 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拟投 向高温高电压井下电加热系统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18,554.73万元、电线电缆智能工厂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14,117.73 万元及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0,000.00 万元。项目一达产后将形成年产 320 公里高温高电压井下电加热电缆的产能,核心产品为油层降黏加热电缆、注汽井加热电缆和原位转化加热电缆。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加热电缆相关业务的收 入 2,229.63 万元、3,056.62 万元及 3,092.17 万元,占比分别为 1.11%、1.60%和 1.33%。项目一预计达产期毛利率远高于报告期内综合毛利率,年均新增营业收 入 32,802.93 万元,年均新增净利润 5,847.28 万元(企业所得税按 15%测算); 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于 2026 年 12 月到期。截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次 IPO“年产 12000km 无机绝缘电缆及年产 600km 油井加热电缆项目”累计实现效益占承诺效益的比例为 38.00%,主要系外部经济环境与竞争压力变化导致毛利率与货款回收未达到预期。 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及发行人对应情况等,说明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是否存在续期风险及对项目一效益测算的影响。 本所律师查验的主要材料如下: (1)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申请文件、主管部门受理凭证; (3)发行人项目一效益测算表。 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 (一)发行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是否存在续期风险 发行人于 2023 年 12 月 8 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管理办法》第九条